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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無天?!

老共來台會談,台灣竟變成有如共產國家般。手持中華民國國旗的民眾,被警方要求收起來。但歡迎老共官方代表團體,手持大型五星旗,維安的警方居然視若無睹。
難不成台灣已經回歸大陸所有?不然何以身在中華民國台灣的民眾,不能手持國旗?甚至於,隻身前往圓山飯店的民眾,還被維安的警方推進警車之中?難道她有違反集會遊行法?她可是隻身且無拿旗幟、喊口號。
搞清楚!人民得以自由的進出旅館、酒樓、寺廟之類,是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的!
剛剛從新聞中看到,有個女性隻身在圓山飯店外100公尺以上的距離,手持小型攝影機拍攝,在沒有干擾到其他人自由的過程中,竟遭3名手牽手的女警圍住,並以身體推擠該名單身女性,最後推進警車之中。
這不叫無法無天不然是什麼?
馬英九政府若不嚴懲該主管機關首長,未來其他執法者勢必有樣學樣,
就因為你九流政府嘴裡高喊:「勿執法過當」卻無任何實質懲戒。
怎能讓這群聽令行事的基層警員,處於可能違反憲法的困境中呢?

P.S對於那些執法過當的警員及丟擲石塊的民眾也該嚴懲!
集會遊行法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七一號令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六四○號 令將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法;並修正第 一、四、十八、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八○號令修正第 六、九、十一、十五、十六、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集會)憲法一四。
 (集會、遊行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
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
(請願則依請願法規定)。(七八、一○、二○、七八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 ○本條所稱「集體行進」,雖無明文規定人數,但學理以三人以上,惟須有共同目的及一定意思表示。如學生、軍隊集體行進,則非屬集體行進範圍。民眾為請願而持舉布條,如其有集體  行進之事實者,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已構成遊行事實狀態;凡未經申請許可者,得視其情節依規定處理。(七七、九、一四、七七警保字第六一五六七號處函)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按照一定之管理規範得以自由利用之處所而言。除市街、道路、巷弄外。(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處所而言。如旅館、酒樓、寺廟之類。(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一一號解釋)
法規名稱 : 集會遊行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集會與遊行之意義)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第 5 條  (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第 7 條  (負責人)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 8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0 條  (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2 條  (申請准駁之通知)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第 13 條  (許可通知書應記載事項)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為必要限制之情形)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 15 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第 16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 17 條  (申復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
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 19 條  (代理人代為主持並維持秩序)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第 20 條  (指定糾察員維持秩序)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 21 條  (維持秩序與排除妨害)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告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第 23 條  (危險物品之禁止攜帶)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第 24 條  (警察人員之維持秩序等)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 26 條  (公平合理考量而為淮駁限制等)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罰則(三))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連帶責任)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 33 條  (危險物品之扣留)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第 35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文章最後由 威武士官隊 於 2008-11-07 12:5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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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伙房兵 於 2008-11-07 16:22 發表
輕鬆大~北投分局長帶隊進到唱片行叫店家抽出CD關鐵門有違憲吧!隊長還穿便衣躲在盾牌後拿警棍捅人民喔
沒錯,個人也認為這麼做實在很扯
倘若,大夥默許警方這類蠻橫作風。改天就換咱們小老百姓家裡被硬闖!!
做不對的弟兄們就該予以譴責!!!
坦白說,個人也厭惡,那少部份以暴力攻擊警員的暴民!!
其實我相信群眾裡有一半是去看熱鬧的....
就像火災時,那群無聊看熱鬧的民眾般~
但執政高官也別得意忘形,泛指參加抗議的民眾是暴民!!
當年有參與抗爭對抗戒嚴的民眾,不也被污衊為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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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錯,這就是這群垃圾政客的真正嘴臉
引用:
原文由 阿布 於 2008-11-11 22:29 發表


活生生例子:
那天圍城之夜是誰站在民主戰車上?她說她是勸解?公親變事主
那天圍成之夜是誰號召群眾去圓山?她人不知道跑去哪了
畫面清清楚楚  結果沒有一個帶頭的承認.

某位立委還說.他抗爭20多年都沒看過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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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逗了,人家可是名門閨秀...弟兄你讓人家晃出那兩顆....。警察第一各抓她!!!!
引用:
原文由 老楊 於 2008-11-12 13:14 發表


阿扁真的很浪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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