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2 11:58 發表
不知學長是如何定義:普遍性?個案?通案?若依學長所說:「陸二特怎不按相關規定辦理?」陸一特應該就不能被視為「普遍性」、「通案」。
另外,如果當時的兵役法、兵役實行法是「有效法律」,依學長之見:軍 ...
通案與個案排長怎會不清楚??而且這也並非我個人可以定義的
通案來說-非單一個案.而是就普遍性的方式.
而這邊所說的個案-舉例來說-教育召集來說並非每一位後備軍人.而是在某字號被教育召集的後備軍人
可能是某種專長/地區/退伍時間...等等
就陸一特而言.尚未服役就編排在退伍後-教育召集裡頭不很奇怪??
不僅僅行政程序不對.依據也不明~!!
援以大法官釋憲案-443號來說明立法依據的重要性與正當性
主旨-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說明-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
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
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
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
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解釋文雖然並非解釋-陸一特問題.但相關解釋在行政法上皆可為推行/實施理論.
我並無說兵役法是無效法律.但在詳細規定不明下.強說兵役法為陸一特徵兵法源實屬不切實~!
兵役法的-教育召集是規定現役軍人退伍後之規定.與實際現役軍人之役期不能作為相同詮釋
陸一特與陸二特都是陸軍(役期兩年)
何以陸一特要教育召集一年??
教育召集在兵役法上只是規定細部執行對象.並非統一規定某兵種役期
已經牽涉到陸一特基本權利義務-如不詳細規定/或立法後的依據如何說的通!!??
謝管大指正....是臨時召集!!
這是小弟的錯誤......
但我想表達的是召集的依據在哪~!?
規定是否詳盡??程序對不對~!!
如果當初是以行政命令臨召即將退伍的現役軍人
但卻侵害了渠等的權利與義務.
該補償的是否要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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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22 13:41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