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高院受理林志昇控美政府案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高等法院正式接受「林志昇控訴美國政府案」,收件並通知被告(美國政府),並且編號「08-5078」本案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美地方法院雖然以:「台灣人沒有國籍,臺灣人忽視自己的權益,台灣人處境值得國際社會與美國同情。」做結論,但是,本案渋及「主權」與「條約」問題,地方法院「無法可審」,應該移送「上訴法院」處理,原告林志昇等決定在二零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美國高院提出上訴之通知。本案法官將再一週後接受美國政府的答辯,下個月三日,林志昇等將對美國政府的答辯再提出意見,一週內,美國政府可以再提出答辯,美國高院會裁決是否需要「言詞辯論」,這將是本案最「高潮」的時刻,有關「台灣人權與主權」的現狀將完全公開在國際社會。
美國地方法院對本案的管轄依據是基於:28 USC 1331,美國行政程序法702和704,同時還有美國移民與歸化法360。地方法院宣告原告(林志昇等)之人權是基於美國法院的「宣告裁定法」,也就是28 USC 2201-2202。高等(上訴)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是根據於28 USC 1291。
林志昇等原告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美國陸軍總署野戰手冊彙編,還有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於二零零六年三月起到二零零八年十月止,原告直接到美國在台協會(美國政府代表)申請美國國民非公民護照,美國在台協會對這些申請不予處理,並制止原告進入申請區。原告主張:任何具有美國國民非公民身分(以及該身分所衍生之權力和利益)的人民,若受到美國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機構或官員的否認、拒絕、剝奪等事項,人民有權利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其美國國民非公民之身分」。
林志昇等原告在高院訴訟文主要提到的觀點有:
1.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無法可審」的考量,是嚴重錯誤,而不願審理上訴人之「起訴狀內容」,是否有違法?該狀所尋求的是有完整之法律依據,包括美國行政程序法、美國移民與歸化法及美國宣告裁定法等。
2.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的考量,而不願審理上訴人在美國法律體系,和美國憲法之個別人權與權利,是否有誤?
3.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的考量,而不願審理美國參議院(等同憲法)所通過舊金山和平條約,所賦予對於上訴人人權之影響,是否有誤?
4.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的考量,而不願審理舊金山和平條約指定「美國為台灣的主要占領權國」,對於上訴人人權之影響,是否有違法?這個「主要占領權國」的身分從一九五二年到現在從未有改變。
5.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的考量,而不願審理一九五五年的「雙邊防禦條約」、一九七九年的「台灣關係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個別權利的影響,是否有誤?這些法律體系並沒有改變台灣法律地位,或終止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間的「代理關係」,而此代理是為了執行美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對台灣執行的相關義務事項與角色。
6. 地方法院認定基於「政治問題」的考量,而不願審理美國法律體系、美國憲法、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其他相關條約,以及美國行政部門既定的政策聲明,與各層法院的相關判例,對上訴人個別權利的影響,是否有誤?基於美國法律,這些事項都是地方法院可以審理的。
林志昇等非常清楚台灣的現狀,美杜魯門總統於一九五零年宣示的「台灣地位未定」直到今日依然維持,一九五二年的舊金山和約規定「美國是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一直執行法理的「台灣主權管轄」,卻不願給台灣人「合法旅行證件(美國國民護照)」,有趣的是美地方法院聲明:「台灣人民包括上訴人,基本上已經沒有國籍六十餘年。」地方法院這樣的結論,已經正確的告訴國際人士,台灣的現狀正是上訴人所論述的結論,林志昇等只不過基於相同的思考理念,要求高院宣告相關台灣的人權。
林志昇等起訴美國政府原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遞狀,受理後,並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九日依法給予補充與更新。其中,原告曾要求地方法院宣告:林志昇等應享受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體系之下的基本權利保障。當時,林志昇等要求的事項有:
(a) 美國在台協會拒絕接受與處理原告個別之美國護照申請書,是削奪其美國國民非公民之身分,以及剝奪其美國國民非公民之權利與利益。
(b)原告個別是美國國民非公民,而且有相關權利與利益,包含以下多個項目。
(c)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之生命、自由、財產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d)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之生命、自由、財產與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e)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之保障,不得剝奪其旅行權(包含申請護照之權)的權利,除非經正當法律程序,包含相關單位之通知以及給予申訴之機會。
(f) 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之保障,不得處於殘酷或奇特之懲罰,包含剝奪國籍權和淪落為「無國籍者」。
(g)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有關法律之平等保護的權利,等等。
(h) 原告應享受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有關向政府請願救濟之權利。
地方法院忽視了一個不可爭執的事實,那就是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美國是對日本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地方法院錯誤認為「無法可審」,而事實上,地方法院不必認定台灣主權的「最終結論」,林志昇等只是要求:基於舊金山和約所涉及的地理範圍內,第二十三條已經確定美國是扮演「主要佔領權國」的角色。
林志昇等控告美政府案代表 林 志 昇
2008/11/10
<轉載:
http://www.taiwanus.net/roger/roger_18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