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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枉被迫多當一年兵 陸一特:賠錢啦

看來要補償還是漫漫長路.
但如果-
立法院舉行聽證會.然後提案修法.到達門檻通過後交付二讀然後完成三讀
如-陸軍第一特種兵補償辦法(這是假設性名稱).就可以集體申請補償了.
不過個人認為這速度可能很慢.很多聽證會法案通常舉行完後就躺在那不動了
還有種辦法是-既然當初國防部是以行政命令來做陸一特退伍後召集.
顯然不合憲法.(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兵役法上規定是兩年為役期)
就可以申請釋憲.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去做解釋
釋憲範圍大概在-憲法的-平等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授權)上做解釋.如釋憲表示是違法(沒有法源依據).
說明國防部當初的行政命令違法.那立法院立法速度會比較快~!!(通常是2年內完成補償條例通過)
陸一特的學長們...多在軍中服役一年!付出時間/精神也比別人多.國家是應給予補償!
期望這項陳情案.讓國家重視陸一特學長們的努力與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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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呆 +1 測試.. 2011-06-13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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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Guest from 219.85.2.x 於 2010-12-13 13:27 發表
因為多服一年兵役是侵犯了人民的權益,憲法是明文規定侵犯人民權益必須有法律授權,而前面有網友引用兵役法的規定,在形式上算是有法律授權,只是,如果照法條的意旨,應該只能適用於短期延長。(例如演習到一半時遇 ...
完全贊同史巴克大論點....
且對補償與賠償釐清很清楚~!!
不過小弟覺得國防部授權的明確性還不夠....
國防部不能單單只說-因為缺額而教召陸一特..
詳細的法源依據還是不夠/沒有.史巴克大所述是針對單一個案或是少數例子
:如外島沒有船期/演習延長退伍時間等..
但要針對統一性兵種就要有詳細規定...
個人還是認為國防部適法性與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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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3 15:18 發表


關於兵役法第19條提到的「延役」,由於沒有提到:「可以延多久?」這只能透過法律訴訟程序,再由法官進行裁決。關於該如何定義:「非常事變之際」、「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同樣也只能透過法律訴訟程序,由法官 ... 那麼,「退伍多久才能臨時召集?」、「一退伍就緊接著臨時召集,合不合規定?」、「臨時召集可以召多久?」又只能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讓法官進行裁決了!
怎會由法官裁決???
這是行政事務.怎會由法院來裁決??
法院(行政庭)只會就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做成的行政處份(經訴願無效後所進行的行政訴訟)
來做合不合法的判決!
如-確定/撤銷/駁回/給付..等
法院不會對行政事項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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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5 10:33 發表


事實上,民法第148條和兵役法一樣,也是有很大的「解釋空間」: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何謂:公共利益?損害他人?主要目的 ...
排長你這解釋就差很多了~!
回到問題本身.服役(義務役)是憲法中規定之義務.有著大架構下.再授予兵役法詳細規定
所以當年是-海空(陸戰隊)三年.而陸二特與憲兵兩年.
這邊所講的是陸一特兩年退伍後再行教召一年!!
前面有學長說過~!兵役法-延期退伍總總特殊狀況.那屬例外.且薪餉有其規定處理辦法.
所以特例延遲退伍不不違法!
這邊討論的是-役男退伍與否的身分上改變!
前幾篇排長你有舉出-戒嚴法.但我覺得法條有貼錯.因為-那是有關警界區域軍事事務與接戰地區的地區與司法事務
規定
麻煩排長查全國法規會資料庫-把戒嚴法的警戒區域/接戰區域規定稍為看一下(這邊不詳述)
另外-戒嚴法是總統頒布.但戒嚴時期的各項行政工作還是維持進行
國防部是軍政單位.參謀本部是軍令單位.兩者不同.
所以國防部所頒布的政策相關規定是屬-行政方面
行政事項法源就是需要有相當依據與授權.如果以行政命令去強制役男當兵期限
(是否為現役軍人之身分上的變化)
那就是與法無據了(請查閱大法官解釋文-459號相關的解釋)
至於你說的向局長陳情-那是軍人[待遇]的問題與損害你的[公民應有權利]沒帶大相關連
CCTY大說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法律上的法律原則-可以與行政法/民法相通~!
在基本權利上你可享有.但關乎於[待遇](如-派調地區/服務單位條件..等)那就又是另一項
問題了.公共利益與損及他人的解釋.不應該用在-待遇上來做身份上改變作解釋
未完待續...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15 13:5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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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比較屬於行政裁量上~!!當然也是平等原則延伸
所以回C大學長我會回平等
所以在做成行政令命時候-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為比例原則最具體規範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15 11:1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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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2 09:22 發表


事實上,陸一特的「役期」完全沒有違背兵役法(民國48年公佈),因為「退伍令」上「實際在營服役期間」確實為「貳年零個月」。(青岐老兵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JryD_7iTEkPDfZKcbYR5yg--/artic ...
報告排長...你把國防部聲明當成無違背兵役法了.這只是國防部的自圓其說~!!
簡單來說好了吧~!!國防部是錯把馮京當馬涼~!
怎可以把[退伍後]的-臨時的教育召集.規定成[普遍性]的軍人役期??把個案當通案處裡??
既然是通案(陸一特兵役時間)就需要立法來源與依據~!!如果依造這樣說法那陸二特怎不按相關規定辦理??!!
舉一個例子好了.國防部在民國80年解除戰地任務後對金馬地區再實行的戒嚴令.
在金馬居民抗爭下
才解除為時一年的...戒嚴令.(你可以詳察網路
本身這項國防部發布的戒嚴令就不和憲法與法令~!!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都應以法律定之...
雲端鐵魔島大所貼的-呂學璋委員所說的才是所有法律的基本精神
時空有其時空背景.但不能說就都是正確的~
陸一特賠償問題不是在於金錢.在於對陸一特服役時期辛勞給予正面肯定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22 11:0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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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2 11:58 發表


不知學長是如何定義:普遍性?個案?通案?若依學長所說:「陸二特怎不按相關規定辦理?」陸一特應該就不能被視為「普遍性」、「通案」。

另外,如果當時的兵役法、兵役實行法是「有效法律」,依學長之見:軍 ...
通案與個案排長怎會不清楚??而且這也並非我個人可以定義的
通案來說-非單一個案.而是就普遍性的方式.
而這邊所說的個案-舉例來說-教育召集來說並非每一位後備軍人.而是在某字號被教育召集的後備軍人
可能是某種專長/地區/退伍時間...等等
就陸一特而言.尚未服役就編排在退伍後-教育召集裡頭不很奇怪??
不僅僅行政程序不對.依據也不明~!!
援以大法官釋憲案-443號來說明立法依據的重要性與正當性
主旨-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說明-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本解釋文雖然並非解釋-陸一特問題.但相關解釋在行政法上皆可為推行/實施理論.
我並無說兵役法是無效法律.但在詳細規定不明下.強說兵役法為陸一特徵兵法源實屬不切實~!
兵役法的-教育召集是規定現役軍人退伍後之規定.與實際現役軍人之役期不能作為相同詮釋
陸一特與陸二特都是陸軍(役期兩年)
何以陸一特要教育召集一年??
教育召集在兵役法上只是規定細部執行對象.並非統一規定某兵種役期
已經牽涉到陸一特基本權利義務-如不詳細規定/或立法後的依據如何說的通!!??




謝管大指正....是臨時召集!!
這是小弟的錯誤......
但我想表達的是召集的依據在哪~!?
規定是否詳盡??程序對不對~!!
如果當初是以行政命令臨召即將退伍的現役軍人
但卻侵害了渠等的權利與義務.
該補償的是否要予以補償??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22 13:41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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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2 13:45 發表


陸一特是「臨時召集」不是「教育召集」,這兩者在兵役法、兵役施行法當中有不一樣的法源根據,在此不應混為一談。

個人以為:民國65年兵役施行法當中關於臨時召集的法條,並沒有「規定不明」的狀況;或許,軍 ...
抱歉排長那是我筆誤.但兵役法理頭(教召/臨時召集)法源依據何以不同??不同樣是國防法規裡頭的兵役目嗎?(後備行政項目)
上述觀點我已經寫出來~!臨時召集已經侵害役男基本權利義務.
至於怎去做那就是結果大不相同!因為未發生這種事實也無法評論了~!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22 14:0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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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2 15:02 發表


民國65年兵役施行法48條內容為: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 ...
...點??點在哪??
我想排長您沒有弄清楚我說的~!!
陸軍役期是兩年??為何陸一特為三年(兩年1年臨時召集)??這就是陸一特基本權利義務與陸二特不同地方
但光靠行政命令就可以[普遍性]令陸一特臨時召集一年??怒我所知不足~!!無法苟同
至於排長要以行政命令規定嚴苛??的觀點怒我不與你辯論了
(這實在是沒完沒了/不過我尊重排長的論點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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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3 10:48 發表


兩位學長似乎有些誤會:

若依民國65年(戒嚴時期)的兵役施行法48條,軍方實施臨時召集必須經過行政院核定,反而民國99年(不是戒嚴時代的今日)最新公佈的兵役施行法26條,軍方不用經過行政院核定,就可以實 ...
............................
............................
我想排長你也誤會了..=.=
怎不用行政院核定??
任何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法規命令-都要依造行政程序法
交由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之....
行程法---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PS:行政命令分為1.行政規則-對內部所屬行政部門(上級對下級/長官對部署)執行對內部秩序與運作一般或抽象規定/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如-事務分配/人事管理/行政裁量基準

2.法規命令-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做抽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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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27 15:25 發表


民國65年兵役施行法48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先後-就是先前服役與臨時召集後入營時間加起來算~陸軍-為兩年~!!(也就是不管先前服役時間與臨時召集後的時間
加起來算-不得超過兩年)!陸一特的服役時間算一算~!是不是超過了??
平時稱為臨召/戰時稱為動員~!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2-27 16:2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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