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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無期徒刑替代死刑!!!

個人是沒有太大意見.法案怎規定立法院怎立法.執法者照做就是.
問題在於執行.千萬不要用[行政權]去阻擋司法判決執行
以前有個不執行死刑的法務部長.
問題在刑事訴訟法-460/461要修改一下.
不該由執行單位最高行政首長個人做單一性覆核
怎讓[司法]獨立原則(判決)與司法[行政](執行)沒有矛盾衝突才是重點
如果造成-司法獨立原則與司法行政間的衝突.這才是最大問題所在

[ 本文章最後由 sam 於 2010-10-16 12:1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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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工四火箭砲長 於 2010-10-20 10:52 發表
說真的
在這高科技時代
對死刑犯還會有[誤判]
檢調  警察機關
司法體系應該檢討~~~
報告-工四砲長大.您說到重點
所以要一直進步.這是法律精神所在!!![誤判]都是會發生
因為就像通做排長官說的審判是人為-司法獨立/自由心證是追求那份精神
落實還是要靠程序與制度
刑事訴訟法的用意就是-發見真實/建立公平程序/治安維護與人權保障/避免誤判/減少冤案等等
(所以程序法通常比實體法還來得多/詳盡)
至於怎做就是實務上的問題
小弟覺得管大講的很正確
管大點出一個問題就是用什麼角度去看問題本身
同樣一批人所為不同的事就會出現不同觀點
民眾期待與法律實務/判例通常會有落差
這時候就是民意代表的功能了.台灣法律是大陸法系比較著重成文法
英美法系比較著重-不成文法(判列/習慣)(當然還有很多更深的論述)
要怎讓民眾期待落實在法律實務這通常要政府機關與民意代表共同努力.
至於通作排長官所說的小弟也非常認同
但是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會適用法條.
舉例來說-竊盜只能用竊盜去論.不能因為[期待]而判成-搶奪或強盜
差別在哪??就是竊盜-破壞他人對財務的持有以[和平方式]建立自己不法所有
重點在-竊盜是以[和平]手段!!-[和平]-就是趁他人不知不查的時候竊取他人財物
而搶奪或強盜就不是這樣了..搶奪是...趁被害人不備時
..強盜是...抑制他人抵抗意願...等等
差別就是手段不同~!觀察不一樣的犯罪行為進而有不一樣的判決.
強制性交跟與未滿14歲兒童性交也是這樣
不能說因為犯罪事實的手段不一樣而說-法官是恐龍
因為法官只能按造事實去判....
如果判決不符合社會進步與發展.不符合人民對法律信賴
就要靠修法了.所以民意代表的功能這邊就要突顯.
而不能靠閉門造車!這就是民主國家的可貴
用制定法律/監督來達成~!!而不是一昧導向批判與謾罵
今年有位朋友考上司法官(跟我同年次)
他說了論點我很贊同.就是-司法官(或司法人員)要像和尚一樣
6根清靜(國家提供良好的薪資條件而司法官的生活就要像和尚一樣儉樸簡單不複雜).
這樣才能汰舊換新淘汰改進司法的亂象.或許這是理想
但是也是民眾期待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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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通作排 於 2010-10-22 11:41 發表
小瓜呆大 對於您的上文小弟要提出個人淺見:

"呂ㄚ家與工四砲長反對廢死的立場我能了解,不過顯然他們兩人對鑑識以及我國司法系統的水準,抱持的是近乎宗教程度的擁護。"
=================== ...
通排說的好
自白已經不能成為唯一證據.會這樣去改變就是太多冤案了.
還需要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才能.
但現在警方還是或多或少依賴自白.這點不可否認(抱歉這是事實)
拿筆錄來說.如果在筆錄內容坦承犯行.移送證據時候筆錄就可以當作證據移送檢察署
除非犯罪嫌疑人-否認犯行....那筆錄就不能算移送證據.頂多是-訊問筆錄而已.在程序上沒太大影響力
問題是往往警方都忽略了到偵查庭/準備程序庭/合議庭嫌犯還是可以翻供
否認罪行.那還是要再度的查明事實.那時候還是要靠證據來突顯事實
不過通排長官點出一個事實.就是積極證據的使用.所以現在警方辦案鑑識/化驗等等越來越強
管大說的-靈媒辦案這是事實.盧案這樣白案也是(還有靠濟公破案的)
只能說-那位已退休[日系]刑事局長太迷信.
相反的近來很夯的CSI(刑事科學鑑定)反而接受度比較高也比較科學.
但不管手段如何.還是要符合程序與證據法則~!
相信通排對鑑定有很深的了解.才會清楚的寫出來
不過管大說的也沒錯.科學辦案有兩種一種是字面(實際去)上的科學辦案
一種是對嫌犯惡劣行徑時候辦案人員也是人也會動怒
那時候就[科學]辦案時候.....
帶進去攝影機照不到地方好好的......讓[科學][醫學]找不出的辦案方法.....
這兩種我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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