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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則發表於 2013-03-16 13:36 - 發短訊 - 加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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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上課時有提到這法規,也將可能相關的部分提供給學長做參考。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14 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 (市) 定三類,由各級主管
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 (市) 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32 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
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 9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
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
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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