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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枉被迫多當一年兵 陸一特:賠錢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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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青岐老兵 於 2010-12-11 14:40 發表
這邊好幾個陸一特
http://tw.myblog.yahoo.com/jw!Jr ... =1&sc=1#yartcmt
我在自己部落格有寫過..
當時退伍令是兩年,再以臨時召集方式多當一年兵...
正所謂:「你有張良計,我有過牆梯。」

兵役法(民國48年)第15條:「陸軍為期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似乎可作為抗議陸一特役期的施力點。不過,國家擬定的政策必定於法有據,例如:兵役法(民國48年、98年修訂之現行版本亦然)第19條就提到:

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因此,政策擬定者要以「非常事變之際」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的理由,而將兵役法規定的役期延長,全國軍民同胞也只能「共體時艱」。

另外,兵役法(民國48年)第38條關於「臨時召集」的部分為:「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這就是 青岐老兵學長 「解除召集證明書」上為期一年「臨時召集」的法源根據。相關條文亦存在於現行兵役法(98年)第37條:「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事實上,除了延長役期,兵役法(民國48年)第18條也提到: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現行兵依法(民國98年)又追加一條:「四、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

所以,役期長短可視國防需要進行增減,我相信:「只要國家『真的有需要』,凡是忠勇愛國的男子漢,都會盡力配合國家的政策,除非政策擬定不符合國防上的需求,才會讓陸一特的學長們有『吃虧、虛擲青春』的感覺。」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6 19:3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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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工四火箭砲長 於 2010-12-13 06:48 發表
嘿咩...自己沒去燒香拜佛...抽到三年兵...也只能怪自己的手...籤運衰...
義務役...能當兩年兵...誰願意去當三年啊...偶就不相信有人愛當三年的...海軍或空軍...
甘脆通通以三 ...
如果可以:「干戈永息,甲馬休征。」國家不僅不需要義務役,就算軍校、志願役也該一併廢除;不過,國家目前就是需要國防、需要軍隊,而義務役役期隨著國防需求進行增減,也都能在各時期的兵役法上找到根據。

若站在:「國家興亡、匹夫有責」的立場,儘管每個時代的役男必須承擔的義務不盡相同,除非有真憑實據足以顯示「陸一特」乃是非關國防的政策,否則吾人實在不宜拿各時期的役期長短進行「非關國防的解讀與批判」。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3 08:53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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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序列 於 2010-12-13 12:41 發表
拒絕補發陸一特薪資 國防部:感謝為國多當1年兵…
回應2010-12-13 12:01:55 NOWnews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針對多當1年兵的近50萬「陸軍第一特種兵(陸一特)」役男傳出想申請薪資補發,國防部副部長趙世璋今(13)日說,「初步來講,現在沒有這個問題,初步沒有這個問題」,他強調,一切「依法有據,感謝他們為國家多服1年兵」。
黃埔男兒最豪壯的最後一句歌詞為:「犧牲個人來換取,國家和平和強壯。」今天國家能夠和平強壯的氛圍當中迎接建國百年,所有服役三年的陸一特學長功不可沒;不過,無論在哪個年代,國防部「對義務役的感謝」就是這樣千篇一律,因為陸一特也是「義務役」,國防部所給予的還是「無價的感謝二字」!

耶穌說:「當你施捨時,不要叫你左手知道你右手所行的, 好使你的施捨隱而不露,你的父在暗中看見,必要報答你。」(瑪竇福音六:3-4)或許,將自己對國家的犧牲當成在「積陰德」(隱而不露地行善),就算不寄望老天爺的賞報,也是讓自己無愧於國家。

說實在的,若國家要用金錢來「補償」、「賠償」陸一特學長多服的一年兵役,我覺得那是一種「極大的羞辱」!雖然我不是陸一特,我看到本帖標題「賠錢啦!」三個字,「奇蒙子」真的很不好!因為陸一特學長對國家的奉獻,絕對不能用金錢去衡量。當然,國家在富強康樂之餘,是應該給予服役三年的陸一特學長「最實質的感謝、回報」,而不是用「補償」或「賠償」來羞辱他們,或是讓有心人士在「非關國防的議題上」拿他們對國家的犧牲奉獻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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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Guest from 219.85.2.x 於 2010-12-13 13:27 發表
因為多服一年兵役是侵犯了人民的權益,憲法是明文規定侵犯人民權益必須有法律授權,而前面有網友引用兵役法的規定,在形式上算是有法律授權,只是,如果照法條的意旨,應該只能適用於短期延長。(例如演習到一半時遇 ...
關於兵役法第19條提到的「延役」,民國65年的兵役施行法第15條記載:

一、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延役時,應依國防部命令行之,除志願留營者外,其延役期間,以一年為准,不得已時,得再延長一年以內,期滿退伍,其服役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縮短延役時間。

二、依兵役法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呈報國防部,於延役原因消滅時,即行退伍。但在國外服勤務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延役時,其延役時間,得于爾後應召入營服役之時間合併計算之。

補充兵依第一項第一款延役時,即轉服常備兵現役。

根據 青歧老兵學長的「解除召集證明書」,以及國防部副部長趙世璋今(13)日在立法院表示:「1959年修訂的兵役法與1960年修訂的兵役施行法都有現役部隊補缺額時,得依需要臨時召集的規定。」吾人明顯得知:陸一特的法源根據即是兵役法(民國48年)第38條關於「臨時召集」條文:「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民國65年的兵役施行法48條內容為: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所以,陸一特學長服役兩年「退伍」後,再接受軍方一年的「臨時召集」也有法源根據,而「解除召集證明書」記載的就是他們「在軍中第三年」(退伍後接受臨時召集一年)的資歷。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6 19:4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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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sam 於 2010-12-13 15:28 發表
怎會由法官裁決???
這是行政事務.怎會由法院來裁決??
法院(行政庭)只會就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做成的行政處份(經訴願無效後所進行的行政訴訟)
來做合不合法的判決!
如-確定/撤銷/駁回/給付..等
法院不會對行政事 ...
那麼,兵役法沒有說清楚的:延役期限、非常事變之際、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臨時召集期限......等等,到底該由誰來裁定呢?簡單說:陸一特是否違反兵役法,到底是誰說了算?
引用:
工四火箭砲長 金錢 +3 老蔣..小蔣說了算... 2010-12-13 19:09
我做完功課了!以上問題不是由法官裁決、也不是由執政者說了算,而是要去參照當年的「兵役施行法」,本人於2010-12-13 15:18發表內容已根據兵役施行法(民國65年)進行修正。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6 20:0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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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皮 金錢 +2 應當表達態度的是政府而非國防部,畢竟當年這項重大政策施行,仍得經政府決行哩! 2010-12-13 16:46
我有一個疑問:陸一特是在戒嚴時代實施,那時的軍事國防事務需得到政府決行嗎?

根據戒嚴法:

第六條(軍事指揮權之擴大)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第七條(行政權、司法權之移歸)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引用:
sam 威望 +1 排長你應該貼錯法條.且把法條意思弄錯了. 2010-12-14 10:31
謝謝學長指證!戒嚴法第六條(軍事指揮權之擴大)確實是針對「警戒地域」;另外,戒嚴法第七條(行政權、司法權之移歸)所指的「移歸」也是針對「接戰地域」。

另外,根據民國65年的兵役施行法第48條:「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所以,軍方實施臨時召集必須經過行政院核定。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6 20:24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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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cccyt 於 2010-12-14 22:54 發表
國防部現在是用第37條來做回應  做為沒有賠償問題的依據
那如果用民法148條的誠實信用原則 拿來解釋延役一年作法不當 應該也是一條出路吧
否則 兵役法規定的那麼模糊
哪天國防部要求某些人多當幾年兵 那人民的權 ...
事實上,民法第148條和兵役法一樣,也是有很大的「解釋空間」: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何謂:公共利益?損害他人?主要目的?

我服役的時候,同梯都是掛軍醫,大部分在醫院、中央單位每天上下班,我卻要在部隊當排長,就在國防部軍醫局局長(一位將軍)蒞臨馬祖的時候,我「非常有種」地在會議中向局長「陳情」,當時局長得回應無非是:會研究、會檢討等等「很國防部的說詞」,甚至還提到了:「那是你運氣不好!」這是否也能用民法148條找條出路?

我覺得:經過「與同梯比較」,我似乎可以找到受到「損害」的施力點;不過,「損害他人」是國家兵役制度的「主要目的」嗎?或許,那算是兵役制度的「副作用」,絕非國家故意「損害他人」。

所以,無論是哪個時期的兵役制度,都存在著「勞逸不均」(同梯不同命)的現象;當然,同樣是陸軍,陸一特必須多當一年兵,當中又因個人際遇不同(運氣不同),而呈現「更加多元的勞逸不均」,我媽媽常說:「有人得電視機、有人得番仔火枝。」我不知道:是否有抽到陸一特的學長在茶綠單位「上班三年」?這與「三年沒洗過熱水澡」的 青歧老兵學長相較之下,國家應該如何去補償?賠償?
引用:
青岐老兵 威望 +2 舉例說得很中肯~軍醫官怎麼在馬祖?又帶兵? 2010-12-15 10:42
跟學長抽中陸一特一樣,都是「運氣」。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5 10:5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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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sam 於 2010-12-15 11:00 發表
另外-戒嚴法是總統頒布.但戒嚴時期的各項行政工作還是維持進行
根據民國65年的兵役施行法第48條:「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因此,即便是戒嚴時代,軍方要實施臨時召集,仍須經過行政院核定;而且,民法148條在那時就已存在,應該也會被用來質疑實行陸一特的適當性。

或許,還有一個狀況就是,陸一特的實行確實已符合學長提到的:
引用:
原文由 sam 於 2010-12-15 11:14 發表
所以在做成行政令命時候-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為比例原則最具體規範
而cccyt學長說的:
引用:
原文由 cccyt 於 2010-12-15 11:06 發表
如果當年會將陸一特延役一年的原因  歸咎於兵源不足
那很簡單的 陸軍通通延役半年即可
確實「兩全」於兵役法、民法;不過,工四砲學長說的也不無道理:
引用:
工四火箭砲長 威望 +1 通通延半年...部隊擠不下啦...2010-12-15 11:54
事實上,我父親有個朋友(40幾年次)並非體位問題,而是因為部隊擠不下去當「國民兵」。弔詭的是:那時國家不是為了「現役補缺」而實施陸一特嗎?或許,這又有另一層軍事考量亟待釐清。

就我自己服役的經驗:把已經具備本質學能的老兵留下來多用一年,確實有助於戰力的保持,這遠比不斷訓練新兵還好。然而,我承認:這是個很自私的想法。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6 20:3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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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小瓜呆 於 2010-12-15 16:36 發表
排長兼軍醫官大
1970年代的國民兵,是因修改徵兵從滿21足歲降到20足歲,加上1951年的戰後嬰兒潮加龍年,因此多了數百萬消化不掉的兵源,才會出現補充兵。
但一方面有補充兵,一方面有陸軍退伍時就地延役一年的 ...
剛剛跟我爸爸聊了一下:

他的朋友42年次,只當一個多月「國民兵」(我看過他身份證「役別欄」填的是「國民兵」),我爸爸淡淡地說:「那幾年出生的都很好運!」對於他自己38年次,陸一特退伍、待過金門,他沒特別說什麼;也許,對於過了耳順之年的老人而言,那種:「自己當三年兵、同梯當兩年兵、同儕當國民兵」的過去已經成為過去了!還有什麼好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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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哈密瓜 於 2010-12-15 18:52 發表
那您爸的朋友跟我爸是同年的喔!
也一樣是當國民兵....
不過我爸只當一個多星期...新訓就在自家鎮上的空軍單位
根據民國63年的兵役法34條:

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由此可知:令尊服役那年的常備兵、補充兵、甲種國民兵是處於「超額」、「再超額」的狀態,才會被調去當一個多星期的「乙種國民兵」(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 本文章最後由 排長兼軍醫官 於 2010-12-17 13:40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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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yesrtv 於 2010-12-22 05:30 發表
呂學樟指出,凡是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都應以法律定之;政府當年只用一紙行政命令就延長役期,對人民不公不義,應該給予補償,國防部不應該再躲起來逃避。
事實上,陸一特的「役期」完全沒有違背兵役法(民國48年公佈),因為「退伍令」上「實際在營服役期間」確實為「貳年零個月」。(青岐老兵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JryD_7iTEkPDfZKcbYR5yg--/article?mid=2651&prev=2753&next=2633

所以,陸一特學長前兩年的身份為「常備役現役軍人」應該沒有異議!而「兩年退伍」之後,其身份當然就是兵役法當中服「備役」的「後備軍人」。

根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的後備軍人管理事項有:離營作業、歸鄉報到列管;不過,兵役法、兵役施行法、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並沒提到:必須完成「離營作業、歸鄉報到列管」才能取得後備軍人身份:所以,陸一特兩年服役期滿就算沒有完成「離營作業、歸鄉報到列管」其身份還是後備軍人。

凡是後備軍人接受: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全部符合兵役法規定。關於臨時召集部分,民國65年的兵役施行法48條內容為: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因此,所以,陸一特學長服役兩年「退伍」後,再接受軍方一年的「臨時召集」也有法源根據,而「解除召集證明書」記載的就是他們「在軍中第三年」(退伍後接受臨時召集一年)的資歷。

嚴格來講:陸一特學長第三年身份應該是「臨時召集的召員」;不過,兵役法39規定:「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因此,要把在軍中第三年的陸一特學長視為「現役軍人」也是合法,只不過要第三年的「視同現役」與前兩年的「常備役現役」來自不同法源。
引用:
原文由 yesrtv 於 2010-12-22 05:30 發表
蔡同榮指出,當年被強迫多當一年兵的「陸一特」大約有五十多萬人,呼籲所有的「陸一特」在各地成立分會,必要時到台北遊行示威,一定要讓補償條例完成立法。
無論在各地是否已成立相關分會,或已醞釀到台北遊行示威,在 青岐老兵學長部落格上有段話講得非常中肯:

指望這個賠償補薪水的老兵可能不多。但人生際遇不同...
有人春風得意,有人或許鬱鬱不得志,這些薪水的補貼如果落實,對某些人來說,也不無小補。不想爭取補償的,也不要去議論爭取這項權益的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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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sam 於 2010-12-22 10:37 發表
怎可以把[退伍後]的-臨時的教育召集.規定成[普遍性]的軍人役期??把個案當通案處裡??
既然是通案(陸一特兵役時間)就需要立法來源與依據~!!如果依造這樣說法那陸二特怎不按相關規定辦理??!!
不知學長是如何定義:普遍性?個案?通案?若依學長所說:「陸二特怎不按相關規定辦理?」陸一特應該就不能被視為「普遍性」、「通案」。

另外,如果當時的兵役法、兵役實行法是「有效法律」,依學長之見:軍方該如何實施「臨時召集」,才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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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sam 於 2010-12-22 12:46 發表
我並無說兵役法是無效法律.但在詳細規定不明下.強說兵役法為陸一特徵兵法源實屬不切實~!
兵役法的-教育召集是規定現役軍人退伍後之規定.與實際現役軍人之役期不能作為相同詮釋
陸一特是「臨時召集」不是「教育召集」,這兩者在兵役法、兵役施行法當中有不一樣的法源根據,在此不應混為一談。

個人以為:民國65年兵役施行法當中關於臨時召集的法條,並沒有「規定不明」的狀況;或許,軍方不要製作「陸一特」的兵種籤,讓某些人「事先知道」自己在退伍後,會馬上被臨時召集一年;而在退伍令生效同時,立即以迅雷不知掩耳地發下「臨時召集令」,這樣即可將「兩年服役、一年臨時召集」劃分清清楚楚,而不會在「役期」的認定上發生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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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sam 於 2010-12-22 14:03 發表
抱歉排長那是我筆誤.但兵役法理頭(教召/臨時召集)法源依據何以不同??不同樣是國防法規裡頭的兵役目嗎?(後備行政項目)
上述觀點我已經寫出來~!臨時召集已經侵害役男基本權利義務.
至於怎去做那就是結果大不相同 ...
民國65年兵役施行法48條內容為: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予以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陸軍以二年,海、空軍及特種兵以三年為限。

陸一特當中的「臨時召集」應該符合上述條文規定,不知學長覺得:「侵害役男基本權利義務」的「點」在哪裡?是因為「馬上退伍、馬上召集」?還是「為期一年」(陸軍最長還可「依法」臨時召集兩年)?

若對照民國99年11月24日公佈的兵役施行法26條:

臨時召集之範圍、人數、時日,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
臨時召集入營之服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先後在營服役時間合計以一年十個月為限。

民國65年的條文還比現行條文「嚴苛」,現行條文是「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以命令實施之」,而無須「經行政院核定後,依國防部命令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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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四火箭砲長 威望 +1 戒嚴時期~~國防部說幹就幹~~ 2010-12-23 10:29
酒色夫 威望 +1 最後一行不就說了嗎??狗防布說要就要, 那有啥辦法呢?? 2010-12-22 15:58
兩位學長似乎有些誤會:

若依民國65年(戒嚴時期)的兵役施行法48條,軍方實施臨時召集必須經過行政院核定,反而民國99年(不是戒嚴時代的今日)最新公佈的兵役施行法26條,軍方不用經過行政院核定,就可以實施臨時召集(說要就要、說幹就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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