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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哨兵攜械逃亡處死刑?

引用:
原文由 貓哥 於 2011-02-22 00:14 發表

應該是說戰區吧 偶也不瞭 看版上大大誰說明瞭
版上大大阿不拉去腄猴猴 拜拜
我看過後憲有人說是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4條一款論處
最新版本是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戡亂時期版本只是加死刑,以及金額為10萬罰金不是一億,其他相同
但是問題來了,動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是52年訂定,80年廢止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479號令修正原名稱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全文18條其中第四條已經變成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但是我83年到85年服役卻還是看到攜械逃亡者唯一死罪得警語
可見友板軍友所稱是引用此法條得說法是不正確得
蓋軍法體系無論再黑暗再無良,也須引經據典才能服人
誰會引一條已經被廢止不存在的法條定人生死?

至於陸海空軍刑法從26年施行以來變動不大,一直到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40
號令才有第一次得修正,之後的變動也不大,所以看來看去除原先的第49條
哨兵無故離去守地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敵前,死刑。
二、軍中或戒嚴地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其餘,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得知敵前攜械逃亡死罪得法源外,我想非敵前要判死刑應該可以用舊法
18到20條得利敵罪[最新版是17到19條]最容易羅織入罪,幾乎什麼理由
都可以入罪,動不動都死罪,當然我不是軍法專家或軍法體系的人,以上純屬個人見解
最新版陸海空軍刑法
第十七條(直接利敵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間接利敵罪)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補充利敵罪)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舊法稍微簡略主要內容差不多,有興趣得軍友自行參酌

[ 本文章最後由 呂ㄚ家 於 2011-02-22 01:24 編輯 ]

預官44期乙兵工逃官 陸軍234D700R2BWPN  師彈藥士
後備司令部後幹班377期結訓中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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