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判決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許榮洲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並經原審判決認被告許榮洲係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在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結果,於102年4月2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如下:原判決撤銷,許榮洲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榮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係以被告歷次之自白,及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 日刑紋字第09901429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 541500號鑑定書,認命案現場西側廁所窗戶下方橫隔木條上所採集之
編號42掌紋1枚,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另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模擬實驗報告認被告棄屍時以手掌接觸木條,手掌上沾附有被害女童之血液等,資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
三、本院判決被告許榮洲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軍、檢取得被告許榮洲七次之自白包括: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在防警部看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黃瑞鵬訊問取得之自白;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下午在防警部看守所內由羈押於同舍房之陳勳聖(原為職業軍官)代筆書寫自白書。被告許榮洲於86年5月5日下午受空軍總部軍法處檢察科科長林銘音上校之約詢錄音譯文;林銘音上校與空作部軍法室主任曹嘉生上校於86年5月6日下午,押解被告許榮洲至命案現場進行模擬錄影;本案重啟偵查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月28日對被告許榮洲之訊問;100年1月28日被告許榮洲被移送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對被告許榮洲之羈押訊問。
(二)
軍、檢取得被告許榮洲上開自白之過程有重大瑕疵
軍事檢察官黃瑞鵬於86年5月5日訊問被告許榮洲所得之自白係在許榮洲
受人毆打致背部有三、四條人字型傷痕,由黃瑞鵬自行記載之筆錄;況軍事檢察官黃瑞鵬取得許榮洲此份白自後,仍選擇相信其本人先前所取得江國慶之自白可採,顯然黃瑞鵬當時對許榮洲的自白的
憑性信是懷疑的。被告許榮洲並不識字,陳勳聖完成代筆自白書後又係直接交給戒護幹部,
許榮洲並不知悉自白書所寫的內容;本案重啟偵查後,陳勳聖又拒絕就代筆自白一事作證,此等審判外之代筆自白書內容,是否為被告許榮洲當時所講,已無從調查,顯無
證據能力(白話就是沒有在法庭上成為證據的資格)。86年5月5日林銘音上校約詢許榮洲之錄音譯文,因錄音光碟已逸失,
譯文與錄音是否相符,亦屬無從調查(嚴格證明法則-無從調查=無法成為證據)。86年5月6日下午被告許榮洲被押解前往命案現場進行現場模擬錄影,因當天下雨,並未完成全程模擬。至本案重啟偵查後,被告許榮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供述一再反覆,而綜觀其供述全旨,並非單純自白,實係包含否認犯罪。從而,
被告許榮洲前述七次自白之過程均存有重大瑕疵。(自白純潔性)
(三)被告許榮洲
自白時之智能不足
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86年5月14日對被告許榮洲作精神鑑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年7月24日對被告許榮洲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7月19日對在台南軍事監獄服刑對被告許榮洲鑑定其精神狀態、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教授於100年3月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對許榮洲進行訪談鑑定,上揭多份之精神、智能鑑定,就被告許榮洲之平均智商為57至63分,心智年齡停留在約為9至12歲左右,皆認為屬輕度智能不足;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甚至認為「經虛構乙案令其承認,無須使力即可獲其自白,該員於威逼情境下,可輕易獲得其未曾涉入案件之自白。」顯然被告許榮洲之心智年齡為「限制行為能力」,
意思能力容有欠缺。
(四)被告多次自白互有矛盾不一之處
檢視被告前後七次自白內容,關於犯意源起與有無共犯、如何進入案發現場廁所、如何將謝姓女童抬進廁所、謝姓女童之穿著及如何脫去謝姓女童衣褲、如何性侵害謝姓女童、於性侵害謝姓女童後之現場情景、如何棄屍、如何覆蓋被害女童屍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穿著、以及於案發後如何清洗現場等重要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歧異。而公訴人採用被告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林銘音上校約詢、現場模擬、及100年1月2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但對於該等自白所供其與陳啟男(或陳姓學長)共犯之情節,卻又割裂不採,顯有重大瑕疵。
(五)依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暨證人證詞可知:在案發現場,犯罪兇嫌有持刀切割現場之樹枝,用以覆蓋謝姓女童之屍體等,而此部分之重要事實,則與被告歷次自白內容不符。
(六)被告之自白與法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不符
被害謝姓女童係遭他人悶塞口、鼻窒息死亡,生前下體遭陽具或異物穿入而流血,完全死亡後(死亡後三至四分鐘以上),再遭較鈍之刀刃狀、長形鋸齒狀異物,其長度應長於25公分以上,伸刺入腹腔,並造成腸道、子宮、卵巢等器官移位等情,業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鑑定明確。然被告自白其係用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性侵,則與前述相驗、解剖、鑑定所述被害謝姓女童被害情節明顯不符。檢察官亦瞭解被告許榮洲之自白與鑑定被害人之被害情節不符,故一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與台大醫院並請求重新鑑定。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解剖時在死者會陰部發現有穿刺及皮膚呈鋸齒狀撕裂傷,傷勢已達相當大,且有多次穿刺、切割之過程,以上無法單純以手指插入完成此類之撕裂傷並深入腹 腔達20公分以上,此係死後再遭刀刃異物進入陰道、腹腔所致;僅有刀刃類且尖端仍為銳器物之銳器刀刃方可能在穿刺過程仍能將結腸移位遠離肛門口20公分處而無造成空迴腸等器官明顯移位,且造成糞便裸露之可能性,故研判兇器研判為長形鋸齒狀刀刃,且來回刺入下體至少兩次;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認為:單純徒手伸入陰道,難以造 成如本案例所致柔軟的腸道破裂三處,形成糞便溢出於腹腔內之解剖所見;又導致被害人腸道移位25公分之原因,以刀刃物進入之可能性較高等等。上揭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亦足以再度說明被害謝姓女童之死因與死者下體所受之傷,都與被告前述供稱其以手指插入謝姓女童下體之自白不符。顯然,被告許榮洲前後七次自白,無一次與謝姓女童被害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許榮洲之前揭七次自白之憑信性有重大瑕疵,自難據為被告犯有殺害謝姓女童命案之犯罪依據。
(七)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723559號函已說明編號42掌紋確實與被告無關;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6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9026803300號函亦證明編號42掌紋確與被告無關。
重啟偵查後,刑事警察局為不同之鑑定,確認橫格木條上之掌紋與被告之右手掌紋相符等等。然編號42之掌紋係在案發現場西側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所採獲,然該廁所與營區內供士官兵用膳、理髮、及交誼使用之福利社,即飲食部餐廳、理髮廳、及交誼廳等毗鄰相連而互通,士官兵於此大眾場所進出,衡情亦會使用該廁所。雖被告許榮洲所屬之警衛連也有廁所,然該連位在營區福利社附近(距福利社餐廳約5至10公尺),使用西側廁所,更屬常態。被告許榮洲供稱:案發當日中午我至交誼廳買飲料吃,吃到一半時曾至西側廁所尿尿云云,是被告許榮洲於使用前述西側廁所後,於該廁所窗戶橫隔木條上遺留有掌紋一節,則屬事理之常。另查臺北市刑大鑑識人員在命案現場採得編號1至46指、掌紋,憲調組另於現場扣得可疑刀器等物,上開指、掌紋及可疑刀器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乙枚指紋與范0蘭,右中指指紋相符,另編號30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電腦檔存役男鄧0賢右食指指紋相符;就疑似兇刀上所採取之編號
引述-
http://tph.judicial.gov.tw/newsDetail.asp?SEQNO=116807台灣高等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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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1.自白為不當方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2.自白憑信性受污染.前後矛盾.不足採
3.物證-無法證明為被告犯罪事實.
4.被告-智能不足意思能力欠缺.自白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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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化學士. 於 2013-04-02 17:56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