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字號: 輔貳字第096002048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226 期 35889-35898 頁
附 檔: 附件一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經專案核定為輔導對象者.DOC
附件二榮民證式樣.DOC
附件三國軍退除役人員資料校補表(榮民證申請表).DOC
附件四(全銜)申請榮譽國民證登記管制簿.DOC
附件五具結書.DOC
要 旨: 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部分
內容
全文內容: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
附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
附 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中華民國榮
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製發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對象:持有退伍除役令證或視同退伍證明書者之下列人員:
(一)軍官、士官、士兵服現役滿十年,或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
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於退伍、除役後,經鑑定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
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四)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
。
(五)軍官、士官服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退
伍、除役或解除召集,其服役滿十年者。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修
正施行前已入營服役者、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服滿原定服役年限,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七)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
經鑑定合於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八)經專案核定為輔導對象者,如附件一。
三、製證權責:
(一)榮民證由本會統一印製(式樣如附件二)。
(二)凡本會資訊系統已登鍵資料之榮民,申請或補(換)發榮民證,授
權本會各榮民服務處製發;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伍除
役者(不含八二三參戰官兵及金馬自衛隊員),於初次申請時,一
律報會經協調軍方權責單位查證服役年資及相關資料無誤後,由本
會統一製發榮民證。
(三)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可由榮民服務處先行受理申請後,再
報會核辦,或請其檢證逕寄本會核辦。
四、具體作法:
(一)初次申請榮民證程序:
1.本會資訊系統有登鍵資料者:
(1)榮民至榮民服務處服務櫃檯申辦榮民證,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正反面影本、退伍令影本及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一張,向榮民服務處申請。
(2)榮民服務處受理申請後,運用資訊系統列印榮民證申請表,交
由申請人校對基本資料無誤,由申請人於申請表上簽名或蓋章
後繳回。
2.本會資訊系統無登鍵資料者:
榮民至榮民服務處申辦榮民證,需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並
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正反面影本、退伍令正本及影本、最近三
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由榮民服務處先行受理,再報會核
辦。
(二)審核及製(補、換)發榮民證:
1.各榮民服務處或安養機構受理榮民證申請時,應詳為審查所附證
件是否齊全,並核驗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核驗相符,應在影本
加蓋「與正本相符」戳記及承辦人職章,正本當即退回申請人。
如有不符或缺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逕予駁回。
2.申請榮民證以隨到隨辦為原則,避免積壓拖延,各榮民服務處、
安養機構應建立申請榮民證登記管制簿(格式如附件四),以便
查考。
3.榮民證製妥後,即於申請表加蓋發證戳記,並將發證日期、字號
、次數鍵入電腦,以便查考。
4.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製妥榮民證後,由本會核辦發證者,如
申請人指定親赴榮民服務處領取,則函送該處轉發;餘均由本會
或榮民服務處以掛號寄交申請人,以縮短作業流程。
(三)申請更正榮民證資料:
1.申請更正榮民證內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等資料者,應檢
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及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
張,俾憑辦理。
2.申請更正前項資料,如本會榮民資料檔已修正者,則由各榮民服
務處、安養機構換證;尚未修正者,將其資料影印,報會核辦。
3.申請更正榮民證內兵籍號碼、退伍階級、退伍日期、退伍令字號
等資料,均應檢附軍方權責單位已核定更正之退伍令及國民身分
證或正反面影本與最近三個月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報會核辦
。
4.榮民於備役期間獲晉升者,得檢具晉升令,申請榮民證退伍階級
加註晉升備役○尉(校)戳記。
5.佔少將職缺上校退伍人員,得檢具證明,申請榮民證退伍軍階欄
內加註「少將禮遇」戳記。
(四)榮民證註(繳)銷:
1.經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註銷退除役令者,本會即配合註銷榮民
證。
2.退伍後再入營服現役人員之榮民證,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收繳
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向本會
或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繳銷榮民證。
3.外職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失回役時,請所隸軍種司令部協助
收繳函送本會註銷;或由本會逕依回役令(函),函請當事人向
本會或戶籍地榮民服務處繳銷榮民證。
4.榮民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其榮民證由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收繳
註銷;至因案暫時停止榮民權益者,其榮民證暫不收繳。
5.單身榮民亡故,由處理善後之遺產管理機構,併其遺物資料存卷
歸檔;至有眷榮民亡故時,其榮民證不需繳回,由遺族保管留作
紀念,惟應註明「作廢」字樣。
(五)申請換(補)發榮民證:
1.本會登鍵系統已登鍵資料者,其榮民證遺失、損毀,本會及各榮
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尤應同時校正(或補
行登鍵)榮民最新之戶籍、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2.榮民證遺失、損毀申請換(補)發,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片一張,向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
或本會申請。
五、一般規定:
(一)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製(換、補)發榮民證作業之資訊系統,
須與本會統計處完成連線作業,以便管制。
(二)為落實服務榮民,申請榮民證,可跨縣市向各榮民服務處申請。受
理申請之榮民服務處每月彙整後,通報申請人戶籍地之榮民服務處
。
(三)製發榮民證作業中,如有損毀之情事,應將該損毀之榮民證併附該
申請案存檔備查。
(四)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保管之榮民證空白卡及護貝膠套,應保持
三個月的安全存量,存量不足時即向本會申請補充。
(五)榮民證為本會輔導照顧之憑證,各級應嚴格審核、管制,不得徇私
舞弊,如有違反作業規定,依法究辦,各級審核人員及單位首長應
負連帶責任。
(六)榮民證核發後,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應將榮民證申請案原始資
料納入文書檔案保存三年,以備查考,逾三年者依規定登記後銷毀
。
(七)製發榮民證如有疑義,請逕向本會第二處洽詢,電話:(○二)二
七五七一六四六。
(八)電腦登鍵資料如有疑義,請逕向本會統計處查詢,電話:(○二)
二七五七一四二三。
六、工作查考:各榮民服務處、安養機構執行本案情形,本會每半年定期
派員實施訪問、輔導乙次,檢討改進缺失,以精進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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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民國94年8月9日修正前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退伍除役者,指左列人員: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役滿十年或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本細
則修正發布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服滿原定服役年限,退伍、
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
計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常備兵在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定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或於同條例公布施行後,在營服士兵現役期滿,留營繼續服士兵役
一年以上者,或於同條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後,志願士兵服
現役三年以上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F0150002
這是行政院發佈的行政函釋命令~
條件符合的軍友趕快去申請辦理~
莫讓自己的重要權益喪失~
北洞六在此提醒軍友~
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255
感謝a-ing大大糾正!!
[
本文章最後由 北洞六 於 2011-06-26 20:21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