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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魏辰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民國100年6月14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F-106 號
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號前(下稱本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年6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晚上約11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之
天台KTV (下稱本件KTV )唱歌,當天因有喝酒,所以準備將摩托車交給其未喝酒的女友駕駛,當時車子
停於停車格內,其女友難以牽出,所以其把摩托車牽出來外面約5至6公尺處交由其女友駕駛,車子一直是
在道路的白線內且並無駕駛,後來警員要求其酒測,因其認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何需酒測,爰提出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100年6月14日0 時0 分許,駕駛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4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駛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故異議人將本件機車由停車格內牽出,並於道路上牽移5至6公尺遠之行為,已核屬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又異議人自承於案發前1小時(99年6月13日23時許)在本件KTV 有喝酒,則其於離開本件KTV 後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時經警發覺而拒絕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行為,當屬拒絕酒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行經在本件路段,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所以依法官心証,以後
車子故障在路上牽車也要戴安全帽
否則..嘿嘿嘿..500元馬上不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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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呂ㄚ家 於 2011-09-12 23:39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