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基本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的解釋文文獻(三種基本權益是相關聯的)
大法官 吳 庚
吳庚(1940年1月28日-),字孟庚,台灣法律學者,出生於廣東省萬寧縣(今改為海南省萬寧市),十歲隨母移民台灣,前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1985-2003年間任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
第404號 不同意見書
一
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本席一向主張,釋憲機關在受理聲請案件,作成解釋
時,應對相關權利之本質及內容給予適當之詮釋,並建構明確之保障範圍(Schutzbereic
h),俾彌補憲法第二章第九條以次關於人民權利之各條規定,過分化約之不足(參照
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
工作權之性質係本件解釋首須界定之前提,在西洋思想史上首創工作權(Recht aut Arb
eit)者乃德意志唯心論哲學家費希特(Johann G.Fichte ,1762-1814),其年代為一七
九六年,較法國早期之所謂烏托邦社會主義者為先。費氏主張:「每個人於進入國家生
活之際,必須明白選擇一種職業,同時並成為特定階級,否則根本不能視為國民.... 一切
工作之目的即在於維持生存,並須共同保證,使每個人之工作皆可達到此一目的」
(註一),自此之後強調工作與生存
成為各種社會主義流派之共同特徵,費希特亦因提倡工作權與生存權以及其他相關理論,
而被稱為德意志第一位社會主義者
(註二)。我國民初以迄現行憲法制定之際,社會主義、集體主
義思潮瀰漫國中,五五憲草第十七條原僅定有保障財產權之文字,於制憲國民大會第一審
查委員會審查時增加工作權、生存權,使二者與財產權並列為保障之對象,其理由為:「
經討論時咸以為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保障,然對於無產階級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應加以保
障,否則僅保障有財產者之財產,實屬有違民生主義之精神」云云
(註三)。受此背景影響,將憲法第十五
條工作權視為純粹之受益權並解釋為:人民於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
維持其生存之權利,甚至將同條之財產權─立憲主義竭力保障之一項個人自由權─亦與工
作權等量齊觀視為達到生存權之手段,上述見解且浸假成為優勢之學說
(註四)。實則將工作權作如此
解釋誠屬捨近求遠,不切實際. 若國家對人民現有之職業工作尚且不能盡其保障義務,遑
論請求國家給予適當工作乎?捨工作之保障而不論,倡言應積極的提供工作,如縱未步上
極權體制之後塵,不顧人民意願分派工作並強迫就業,亦何異於五十步之笑百步也。故本
席認為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
(一)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
心部分。
(二)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
(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
,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從而,憲法第十五條
工作權之保障與德國基本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不僅概念上有間,其本質內容亦不盡相同,
則該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先例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Drei-Stufen-Theorie)(註五),
即非所能全盤接受。至於人民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工作機會,憲法第一百五
十二條已定有明文,若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作相同解釋,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豈非重複規
定而成為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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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第 584 號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
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解釋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
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
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
據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上敘 ,為司法院.解釋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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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釋字第
49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8年11月18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
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
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
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且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中增列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
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
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
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
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且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其內容應
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前述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又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為按各行業之性質,依
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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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勿違反憲法之基本權規定』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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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64#b 參考法令
很多事情是我們必須了解到的公民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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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02:08 編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