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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準部指揮官榮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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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由 Guest from 75.80.185.x 於 2019-06-15 05:43 發表

這位少將,不但判入獄4年半,還追回退休金,
老妻得每個禮拜準備餐食搭車探監,還没了退休金過日子
報銷,核綃不對,罰他自己補上6000元,然後像判毆打值星排長的那位士兵一樣,
交罰金3萬元給法院也可以 ...
查不到判決書!
只能憑記者之文!
一審判決而已,那可上訴到三審的案件!
日前被花蓮地方法院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判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罪名若成立!
量刑!應沒違,比例原則!
為了6000元,關押好多人,真的不合比例原則
院方依職權舉發,檢方另行偵辦!
哪來的關押很多人?
縱將來有罪判決書定讞!
那已不是,區區六千元的事,而是罪名是否成立?
白紙黑字的證據,要揮甚麼!?
上了法院,都是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
承辦的一名上士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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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有誤
根據更生日報(前面有網友有貼)
http://www.ksnews.com.tw/index.php/news/contents_page/0001273901
1. 餐後由指辦室某上士到場,先行以指辦室墊借款墊付當日餐費共五千七百六十元。
2. 上士行政士告知因餐會費用已由其墊付,將核撥之加菜金其中六千元悉數交付該行政士,取得後,返還前揭花防部指辦室之墊借款。

再根據先前貼的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820038
韓豫平向部屬表示餐費要以漢光演習加菜金支應,指示2萬元加菜金簽擬分配規劃案,將加菜金其中6000元簽擬分配給指辦室、參辦室、政辦室各2000元,由指揮官決行,並發文知會3個辦公室出具領據以資領取加菜金,但承辦人員認為餐會有民間人士在場,應改以指揮官的主官行政費支出,但韓仍指示部屬使用加菜金支出,承辦人只好製作內容不實的出席人員名冊,並黏貼單據送給韓簽呈。

看起來 韓其實沒拿那6000元 (那筆錢已經給墊錢給行政士了)
他只是堅持要求承辦人使用加菜金支出餐費,承辦人只好製作內容不實的出席人員名冊

根據自由時報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820038
法官認為被告韓豫平指示相關承辦人員製作不實單據,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因此依現役軍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為什麼會這麼判 沒有判決書 就覺得有點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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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1 條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1 條
(刪除)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韓豫平向法官喊冤說,他簽呈時並沒有後面的出席人員名單附件等等,當時也認為承辦人會將軍職人員、軍眷屬不同身分,分別用加菜金、主官行政費分開處理,他認為可能因軍中恩怨,遭人聯手用這些單據陷害他,他只是背了黑鍋。

不過法官依據相關的證人、公文簽呈還原當時過程,認為國防部頒訂「國防部暨所屬機關部隊加菜金處理作業規定」第4條,加菜金受領對象以國防部暨所屬各機關、部隊;國防部暨所屬各級機關、部隊內部幕僚單位;友軍或部外支援單位為限,不得用於民間人士支出,而被告韓豫平明知規定,仍要求承辦人員使用加菜金支出餐費,製作不實的單據核銷。



花蓮地方法院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判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院檢雙方與部隊,應沒任何冤仇可言!
這種罪名成立,量刑!應有減刑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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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文由 dswchen 於 2019-06-16 01:14 發表
我的理解不知是否有誤
根據更生日報(前面有網友有貼)
http://www.ksnews.com.tw/index.php/news/contents_page/0001273901
1. 餐後由指辦室某上士到場,先行以指辦室墊借款墊付當日餐費共五千七百六十元。
2. 上 ...
大概是他太輕忽了
沒花大錢請好律師吧....

就我當年當了一年多財務官的經驗來看
其實各部隊的主副食費都是完全不堪查的 10個部隊我看有9個有問題
特別是外島沒有副供站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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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友提到沒判決書
是不是這一件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若是,判決書已經公告很多天了喔。
刑事一審,可上訴,

[ 本文章最後由 大毛 於 2019-06-16 08:4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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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孤行,咎由自取,還禍延,長官與下屬!
花蓮縣調查站,怎會知道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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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最麻煩的是,法院認定為,共同正犯!
那些人,情何以堪,要怎麼全身而退?
只因一名少將,自以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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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一出!
等於教育國軍的將校官們,法律素養!
不知道會不會有人,挫著等?   
退伍!還要抓回來判刑!
那追訴期這麼長!
官大學問大,隻手遮天!
好日子!恐到頭了!
募兵化了,沒有人會再,忍氣吞聲了!

那個中將,做人應還好,至少有人,企圖為其卸責,縱未成功,法院未採信!
那個少將~~~~~企圖為其己卸責,推給中將,縱未成功,法院未採信!
主官行政費,到底與少將有甚麼關聯?   
進而憑己之意,堅持要以加菜金支付?   



只能說~陸軍膽識比較夠!
六聯隊!對於這類事情,非常小心,不會留下,黑紙白字的證據,甚至也沒明確的話語!,默契加信任而已!
就拿一些,小賊!A一點油,那也是挑沒帳的時候,飛機卸油像自來水般~~~還有一些車輛用油,沒帳的情況!
公家的!大家沒話說~睁一眼閉一眼!
比較丟臉的就是~當賊(校尉官)還叫警衛的,向後轉!   
還吹噓個,機八毛般,顯啥官威?
我最不滿的是伙食!
那已經侵犯(人)的權益!
帳目上也看不出異狀!
都是~箇中好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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