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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開膛手 2014-05-15 15:04

生活法律

只有身體上的傷痕才是家庭暴力嗎?社經地位低的人才會動手嗎?不願離開家的受暴者有被虐狂嗎?你對家庭暴力的瞭解有多少?既然法律已經入

家門,你就不能不知道,什麼是「家庭暴力」!


什麼是家庭暴力:testJ

什麼是家庭暴力?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中第二條第一項定義,家庭暴力意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了保障家庭成員的安全,明列受保障的對象,包含有婚姻關係與無婚姻關係而結合的家庭成員。根據家暴法第三條所列,包括:

1. 配偶或前配偶。(如:夫、妻;前夫、前妻)

2.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如:未婚同居情侶關係、繼父母、同居人子女等)

條文中的「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是指雙方並無結婚,但有同居或共同生活的事實。值得注意的是,若雙方為同性戀者,亦屬於保護範圍。認定時

可以參考以下的指標::testJ

(1) 共同生活時間之長短及其動機;

(2) 共同生活費多寡及其負擔;

(3) 性生活之次數及其頻繁之程度;

(4) 有無共同子女;

(5) 彼此間之互動關係及其他足以認定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實。

另外,條文中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的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3.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如:父母、祖父母、公婆、岳父母、養父母、孫子女等)

4.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係姻親。(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姑丈、伯母、堂兄弟妻、堂

姊妹夫、表兄弟妻、表姊妹夫等)

資料來源:
林美薰、丁雁琪、劉美淑、江季璇(2004)。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人員服務手冊。台北: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家庭暴力的型態:testJ

一般來說,家庭暴力可依施暴型態的不同,至少分為四種:肢體暴力、精神暴力、經濟暴力與性暴力。不論任何暴力的型態,對於受暴者精神上都

會是很大的傷害。在實務上暴力的型態是綜合的,然而本網站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定義暴力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身體上的不法侵害:testJ

家庭中最常見的,就是身體上的侵害行為,舉凡指肢體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傷害或行為、濫用親權、利用或對兒童少

年犯罪、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虐待的動作包括有鞭、毆、踢、捶、推、拉、甩、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

揪頭髮、扼喉或使用器械攻擊等方式。這些侵害所造成的傷害,有時候可以看得見的(如淤傷或割傷),有時候是內傷,未必能夠以肉眼察覺(如

腦震盪或脫臼)。


精神上的不法侵害:testJ

除了身體上的侵害之外,精神上的侵害也是常見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種類包括:

1. 言詞攻擊: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像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

等。例如辱罵三字經、謾罵對方的無能愚蠢、恐嚇殺死全家、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語言。

2. 心理或情緒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

動;另外,不當的過度關愛,給對方的生活帶來嚴重的困擾,也可能造成心理的虐待。

3. 性騷擾: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4. 經濟控制: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惡性傷害自尊的行為。


家庭內的性虐待:testJ

家庭內性侵害(俗稱亂倫)往往是家庭中的秘密,不易被外人察覺。家庭內性侵害可能以直接(如插入性器官的行為、玩弄調戲胸部或性器官、不

當親吻…等)或間接(如口語上的挑逗、開黃腔、提供色情書報…等)的方式接觸。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性騷擾可能是性侵害發生的徵兆。在發生嚴

重的性侵害之前,通常會有調戲、碰觸、騷擾、誘惑…等過程,此時如果不留心加以制止,侵犯的程度可能會不斷攀升。

資料來源:
林美薰、丁雁琪、劉美淑、江季璇(2004)。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人員服務手冊。台北: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家庭暴力的成因:testJ

解釋家庭暴力的理論大致上可以分為四大類,分述如下:

一、個人心理特質觀點

認為施暴行為來自施暴者個人的特質,包括沒有安全感、人格異常、有衝動與支配的性格、曾經是受虐者等。從受暴者的角度分析,受暴者通常有

較低自尊、依賴性格、委屈於傳統角色、溝通技巧差等特質。亂倫家庭的父親通常有童年被剝奪的經驗,深怕被拋棄,而母親則是與受害子女的關

係疏遠,感情與經濟上較仰賴配偶。


二、家庭壓力或互動觀點:testJ

家庭壓力觀點強調暴力的發生,是施暴者處於壓力狀態下的結果,例如失業、孩子難以管教時都是促使暴力發生的壓力源。家庭系統互動觀點則指

出,孩童在家庭暴力的環境中成長,也會學習的到親子互動與夫妻互動暴力模式,進而經孩童時期所學到的帶入他/她的成人世界中。


三、社會心理觀點:testJ

社會學習論者認為施暴者的暴力虐待行為,是來自於對家庭中施暴者的模仿,或對其他觸媒(如媒體)的學習,因此形成以施暴為解決問題的方

式。女性主義論者則認為社會是以「男人為中心」的想法建構的,因此男性透過暴力來達到對女性的控制,以維持「男人為中心」的現象。


四、生態模式觀點:testJ

生態模式觀點是目前處理家庭暴力時,較常運用的解釋方式。這個觀點認為人是活在與系統的互動當中,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並非由單一因素就能

解釋,必須從個人、家庭、社會、文化等層面綜合解釋。

這些層面包括:

(一).鉅視系統(macrosystem):

指個人所處的文化、信念、價值觀形成的系統。目前社會上還是存著「以丈夫為主」、「男尊女卑」的傳統觀念,擁有這樣傳統觀念的社會,容易

將家庭暴力認為是一種情緒的發洩,容易合理化家庭暴力,而容許其存在。


(二).中視系統(exosystem):

指與個人在家庭以外互動的機構所形成的系統,包括學校、公司、宗教團體、醫院、社區活動中心。例如先生的公司因為經營不善,可能會宣布結

束營業。先生面臨失業與經濟的壓力,又不知道該如何尋求協助,宣洩心裡的沉重壓力,於是出現使用暴力的情況。


(三).微視系統:(microsystem)
指家庭成員間的互動情形、溝通模式、界線與結構。先生與太太平時因為工作忙碌,較少有聊天談心的機會,無法藉由溝通,讓對方了解自己的一

些想法。

(四).個人系統(ontological level):

指個人的心理反應、特質或原生家庭的文化。先生小時候曾經遭受過家庭暴力的虐待,因此個性比較孤僻,加上自尊心低落,情緒管理差,遇事容

易直接訴諸暴力。

一位自尊心低落,情緒管理差的施暴者,加上家庭溝通的能力低,當面臨失業與經濟的壓力時,傳統大男人為主的觀念與缺乏支持的資源環境便強

化了使用暴力當作宣洩的行為,同樣的,如果社會的觀念墨守「法不入家門」,而且社區的資源無法即時發現,提供必要的介入,則家庭暴力事件

只會不斷的於家中上演。

資料來源:
林美薰、丁雁琪、劉美淑、江季璇(2004)。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人員服務手冊。台北: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男性關懷專線:0800013999 :testD
[youtube]//www.youtube.com/embed/CC8GRU3dryo?rel=0[/youtube]


:testK :家暴防治中心電話(113) 家暴及性侵害防制中心 撥打113你我都安心。

:testE 個人而言,家庭中並沒有任何的規定,具有法律的效力。

例如:家庭成員所規定的事情,都不能是法律所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事項。

必須是法定明文所規範的情況,才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這點是我們必須了解到的要點!

有既定的明文規範,才能維持長久的經營,這是一定的道理。人權大步走,生活更快活!!!

經營家庭必須要有一定的規範,但是先決的條件,是要能夠適用於現行法令才算合法歐。:tes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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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開膛手 2014-05-15 15:17

生活法律

[youtube]//www.youtube.com/embed/y-3Aa1nCJAQ?rel=0[/youtube]   

對於基本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的解釋文文獻(三種基本權益是相關聯的)
            

大法官 吳 庚
吳庚(1940年1月28日-),字孟庚,台灣法律學者,出生於廣東省萬寧縣(今改為海南省萬寧市),十歲隨母移民台灣,前國立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1985-2003年間任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size=5]第404號[/size] 不同意見書  

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本席一向主張,釋憲機關在受理聲請案件,作成解釋

時,應對相關權利之本質及內容給予適當之詮釋,並建構明確之保障範圍(Schutzbereic

h),俾彌補憲法第二章第九條以次關於人民權利之各條規定,過分化約之不足(參照

釋字第三六八號協同意見書)。




工作權之性質係本件解釋首須界定之前提,在西洋思想史上首創工作權(Recht aut Arb

eit)者乃德意志唯心論哲學家費希特(Johann G.Fichte ,1762-1814),其年代為一七

九六年,較法國早期之所謂烏托邦社會主義者為先。費氏主張:「每個人於進入國家生

活之際,必須明白選擇一種職業,同時並成為特定階級,否則根本不能視為國民.... 一切

工作之目的即在於維持生存,並須共同保證,使每個人之工作皆可達到此一目的」

(註一),自此之後強調工作與生存

成為各種社會主義流派之共同特徵,費希特亦因提倡工作權與生存權以及其他相關理論,

而被稱為德意志第一位社會主義者

(註二)。我國民初以迄現行憲法制定之際,社會主義、集體主

義思潮瀰漫國中,五五憲草第十七條原僅定有保障財產權之文字,於制憲國民大會第一審

查委員會審查時增加工作權、生存權,使二者與財產權並列為保障之對象,其理由為:「

經討論時咸以為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保障,然對於無產階級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應加以保

障,否則僅保障有財產者之財產,實屬有違民生主義之精神」云云

(註三)。受此背景影響,將憲法第十五

條工作權視為純粹之受益權並解釋為:人民於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

維持其生存之權利,甚至將同條之財產權─立憲主義竭力保障之一項個人自由權─亦與工

作權等量齊觀視為達到生存權之手段,上述見解且浸假成為優勢之學說

(註四)。實則將工作權作如此

解釋誠屬捨近求遠,不切實際. 若國家對人民現有之職業工作尚且不能盡其保障義務,遑

論請求國家給予適當工作乎?捨工作之保障而不論,倡言應積極的提供工作,如縱未步上

極權體制之後塵,不顧人民意願分派工作並強迫就業,亦何異於五十步之笑百步也。故本

席認為工作權之保障範圍應為::testE

:testE (一)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且屬工作權之核

心部分。

:testE (二)人民有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國家不得違背個人意願強迫其就業或工作。


:testE (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

,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從而,憲法第十五條

工作權之保障與德國基本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不僅概念上有間,其本質內容亦不盡相同,

則該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先例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Drei-Stufen-Theorie)(註五),

即非所能全盤接受。至於人民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工作機會,憲法第一百五

十二條已定有明文,若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作相同解釋,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豈非重複規

定而成為贅文。

=================================================================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size=5]釋字第 584 號 [/size]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

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解釋參照)。

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

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

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

據憲法第七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上敘 ,為司法院.解釋文文獻。


=======================================

解釋字號

釋字第[size=5] 494 [/size]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8年11月18日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

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

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

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

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且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中增列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外,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

受本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就一定之配置,以

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質之工

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

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且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其內容應

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前述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又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為按各行業之性質,依

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此敘明。

==================================================================
『切勿違反憲法之基本權規定』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url]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64#b[/url] [size=5]參考法令[/size]

很多事情是我們必須了解到的公民認知。

[[i] 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02:08 編輯 [/i]]

伯特開膛手 2014-05-15 15:31

生活法律

[程序]


公務員於訴訟程序上載各種期日中所為訴訟行為之程序經過之記錄,包括審判筆錄,訊問筆錄,搜索扣押及勘驗筆錄等。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I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II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III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IV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分別實施通知、拘提、逮捕、詢問、搜索及扣押等各種強制處分,據以保全相關證據。調查筆錄係司法警察依一定之格式與程序,進行詢問與記錄之司法文書,為後續偵查及審判機關不可或缺之基礎憑據。本書就各種筆錄之格式及其製作要領與範例,分別舉例解析,以利學習與實作之順遂。

--------------------------------
警察於完成調查後,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填寫刑事案件移送書或報告書,應依文書內各定型格式所提示之欄項詳實記載;其附件則為依法應解送之現行犯及各類筆錄、證件或光碟等卷宗證物。
本書之論述兼顧刑事訴訟法之法制規範,與司法警察實務之行政規則,並引據相關司法解釋與刑事判例供為佐證,期使本書成為司法警察養成之教科書,並兼具偵查實務參考書之雙重功能。
:testJ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出自英格蘭和愛爾蘭法律,是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通過干擾、欺騙等手段,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的判決,以致公義無法獲得彰顯。妨礙司法公正是普通法地區的一種刑事罪,為可公訴罪行之一。由於普通法中沒有就可公訴罪行定下特別的罰則,所以可判處的監禁刑期並沒有上限[1]。理論上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但現代已經少有罰得如此重的案例。


法壇新訊::testJ
個資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
[url]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50021[/url] 

•過失犯、故意犯、教唆犯:testJ


過失犯

行為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因過失行為所成立的犯罪

故意犯

行為人出於故意而違反的犯罪(意圖犯罪),故意之中含有意圖(又稱目的犯) 是指行為人的故意行為尚且必須出於特定的不法意圖

教唆犯

教唆行為乃指被教唆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之意。而教唆行為作為之方法包括利誘、言詞激將、請求、指示或

其他方法。

教唆犯之規定乃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102-01-16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條文修正 :testJ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size=5]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size]


PS: 以上提供未知的軍友閱聽,希望有幫助。:testA

[[i] 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01:56 編輯 [/i]]

SkyBlue 2014-05-15 22:42

阿良兄提供的資訊相當良好,各位軍友可以記住並參考,以備週遭若有好友有類似情事時可派上用場。

不過,家務事立法規範並不是什麼壞事,只是在立法者的心態有問題與一堆不食人間煙火的相關權責官
員手上,這個法...只能說是聊勝於無罷了!要解決此事的根本之道應該是先從教育著手才是,雖然十
多年下來都是在推動愛的教育,但現在看起來是失敗的徹底!愛的教育制度下讓社會處處都是一堆只要
別人的愛自己卻不肯付出愛的嬌客皇寵,教育系統只教會我們的年青人如何考試如何混學歷,卻從不教
如何付出如何去愛別人愛這個社會,在獲得高知識高學歷後卻無禮無愛,對父母不孝、對朋友背叛、男
女濫情...這樣的人組成的家庭或回到原生家庭後能期待些什麼?

要杜絕家暴問題.....雖然不是不可能,但的卻有很長的路要走,但是教育不能等!過去已經教出一批
這樣的人進入社會也製造出不少問題,未來再不趕緊從教育改變,先教會孩子們愛與禮,那麼勢必未來
不僅會只有家暴法,說不定會連家庭關係法等有的沒的法會再問世!

伯特開膛手 2014-05-15 23:27

生活法律 『債務』篇

[url]http://www.rclaw.com.tw/SwEzTextList.asp[/url] 參考法源
(法條法令要能自己解釋及檢索,必須有一番功夫,畢竟是門專業)

債務的成立::testD [size=6]此篇非轉載,個人著作<=[/size]

合法債務,意旨經過司法認定之債務(為保障人民之權益)以免權益受到侵犯

,必須經過法院公證才能真正的屬於『合法債務』,若人民在於因為非合法之

債務,受到任何權益上的侵犯,都屬於”因非法債務之討取,構成以不法行為

討取不法債務”之主觀要素。為保全債務人及債權人的權益,務必先行公證,

以維權益。:testE  

若是,持有在於法律上有合法效力之證明,如支票.商業本票.契約.借據等

憑據,都不能在於法律上稱為合法債務,前言有說明,必須是經過轄區地方法

院,認定後才能算是真正合法的債務。 未經司法的行為都屬『非法行為』!

若是在於債務未合法之前,都屬非法債務,所以對於債務之成立,必須要先有

法律上的認知,以免遭人不法侵權,或利用。(立法絕對是保障人民的方法)

不了解的人也要能知道法律規定,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testG

PS:一個角度或許會有人認為,這樣是保護債務人逃避債務的認為,但是在

於其他角度,卻是保障所有人民的權益,不受不法行為的侵權所立的法規,倘

若實質的債務成立,並不該因為法院公證程序,放棄合法債權之有,簡單說就

是,若是真的是一筆符合法律條件上的債務,也是必須索回的債務,沒有道理

跑這一趟法院公證手續吧?! 對嗎?  為何不肯呢??? 您會不會懷疑

是不是一場騙局。 

前文也有提到,(因為非法債務之討取,構成法律認定不法討取債務之行為)

這方面要注意到,法律為保障人民之權益,當然以主觀立場捍衛人民權益,所

以在於未合法之債務的討取,要知道幾點可能性發動公權力的要點:

一.妨礙自由
二.詐欺
三.毀謗(公然)貶低他人社會地位
四.侮辱(公然)
五.誣告或偽證(共犯)
六.妨礙司法公正
七.妨礙家庭
相關擾民之行為皆為可能。
================================== 
另則:為保障人民之權益。

在於合法之契約或行為人自由意志的選擇下,所做出的決定,並不是不能改變

,只要人民認為意志受人阻擾,做出錯誤的判斷或決定,都是可以向所在法院

申請聽審,檢閱是否有不法或未按程序的情況,依法從旁審議,費用自付。
==================================
提醒軍友們,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有認知上知道尚未經過司法程序,就是非能

從法律上認為是屬『合法』還是『非法』,以保護自己及週遭。  

(知法守法才是奉公守法)不認識法律,怎麼守法? 了解多一些都是保障。


[youtube]//www.youtube.com/embed/qwF_2xNW_x8?rel=0 [/youtube]
[size=4]發現,單位識別證跟影片中一個樣..[/size]

多一份用心,多一份安心 合法的行為,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testE
 

[[i] 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11:28 編輯 [/i]]

伯特開膛手 2014-05-15 23:40

[quote]原文由 [i]SkyBlue[/i] 於 2014-05-15 22:42 發表
阿良兄提供的資訊相當良好,各位軍友可以記住並參考,以備週遭若有好友有類似情事時可派上用場。

不過,家務事立法規範並不是什麼壞事,只是在立法者的心態有問題與一堆不食人間煙火的相關權責官

員手上,這個法 ... [/quote]

㊣感謝SkyBlue大老,的建言回應 謝謝您。

有任何的指導與建言,請多多回應,伯特歡迎您的回覆。

很榮幸,能多認識各位軍友。  只是希望能幫得上小忙 呵呵
 

另外關於後勤兵大大的疑問? 在此做一併解釋!
 
(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

,法律或各該職業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

這點解釋有兩種立場,全文解釋為(公家或私人機關雖有立規章之權利,但是不應該過度規範限制),依然必須

以主觀立場為主,畢竟事關人民生活權益。 其實就是規定的事項,是不是必須或著不必須,不必須的規定就是過度限制。 


[size=5]主觀立場為憲法法庭大法官,此論只能是個人的客觀解釋,縱然是對的解釋,

還是必須尊重主觀的立場,因為主觀立場均受法律認定之。身在法治國家,

依法行為。[/size] 以上報告∼:testA  


:testA [url]http://www.un.org/[/url] <== 此為國際人權公約 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本國與聯合國國際人權組織立約國(領域)。

順便參考∼ [url]http://www.un.org/zh/documents/udhr/[/url] 

[[i] 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01:53 編輯 [/i]]

戰工395 2014-05-16 01:10

[quote]原文由 [i]SkyBlue[/i] 於 2014-05-15 22:42 發表
阿良兄提供的資訊相當良好,各位軍友可以記住並參考,以備週遭若有好友有類似情事時可派上用場。

不過,家務事立法規範並不是什麼壞事,只是在立法者的心態有問題與一堆不食人間煙火的相關權責官
員手上,這個法 ... [/quote]

[size=6]國內實行的法令多是繼受法,近期內更是極端直接引進、抄襲民情與國內不同的外國法令,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是其中一例。
外國人的思維講究平等,權利及義務,儒家思想強調長幼、尊卑,在相關配套及法治素養、觀念的不完備下,造成的是法令執行上的不倫不類。
保護令的目的是以公權力的強制介入,以維持持續、和諧的婚姻、家庭關係,可是實務上卻常變成離婚前奏、吵架賭氣或報復之手段。
講一個另人啼笑皆非的實例,一名年逾八旬的失智老人,對家屬有持續性的暴力攻擊行為,家屬不選擇就醫治療,五年級,具有大學學歷的媳婦表示需要申請保護令,以制止該名「神智不清老人」的暴力行為。坦白講,那一張紙告訴瘋子,你不能打人,瘋子聽得懂嗎?[/size]

[[i] 本文章最後由 戰工395 於 2014-05-16 01:12 編輯 [/i]]

戰工395 2014-05-16 01:24

[quote]原文由 [i]伯特開膛手[/i] 於 2014-05-15 23:27 發表
債務的成立::testD

合法債務,意旨經過司法認定之債務(為保障人民之權益)以免權益受到侵犯

,必須經過法院公證才能真正的屬於『合法債務』,若人民在於因為非合法之

債務,受到任何權益上的侵犯,都屬於 ... [/quote]


[size=6]一個良心的建議,法律的引用及論述必須完整,片段式的闡述,會造成他人的曲解或誤解。
就私法上,民法第一條即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法所未定之行為亦不能違背善良風俗。
公法上就有依法行政原則,人民權利義務上就有、罪刑法定、處罰法定、法律保留、法律優位等原則。
「......必須是法定明文所規範的情況,才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這句話並不是很精準,還有斟酌的空間。
[/size]

[[i] 本文章最後由 戰工395 於 2014-05-16 01:26 編輯 [/i]]

伯特開膛手 2014-05-16 17:00

自由意志(英語:Free will)無一個為各方所認可的定義。哲學界對自由意志的定義並不統一;而日常人

們所講的「自由意志」又不同於[size=3]司法界和心理學界所理解之「自由意志」[/size]。

在最廣義的層面,自由意志就是人們依照其擁有的條件去決定是否做一件事情的能力。(基維資料)

=================================================================================

依照中央憲法所賦予人民的基本公權,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url]http://www.president.gov.tw/Default.aspx?tabid=64#b[/url](參考條文)

自以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文內的解釋,非以主觀立場的個人客觀意識判斷,只是個人解釋條文內容的意涵

主要的迴避要點:他人『法定自由權益』社會『緊急危難情況』『維持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

為以上的幾項要點為主要法定認知的限制範圍,其他情況下,不應該藉由法律條文限制人民之自由意志下的

任何行為。也是前篇內文中憲法解釋文獻中的段落提示,第404號解釋文獻,內文註記下的第三項要點,

所敘:(三)取得各種職業資格者,其職業活動範圍及工作方法之選擇,亦受憲法之保障,法律或各該職業

之自治規章雖得加以規範,[size=5]但均不應逾越必要程度[/size]。之相同解釋。
===============================================
在於民主自由開放之社會,實際與不實際都是理論上的爭點,事實上必須知道的是法律存在性,人民是否重

視身在法治國家,未成年及成年人的行為,一直是法律明文規定,均受司法法律賦予所在機關的公權約束,

『行為』的解釋則為:言.行.舉動。意念所圖都是行為的解釋。枉論是有形或無形的解釋,都是於法可能

性發動公權力的因果。自然的初衷源由,始於本國(領域)之法律,為公家執行公權力維護正義之人士,所

駕馭,其資格受國家考試院認定,且受中央政府任用其資格,使得掌有公權之裁判權力。最終仍是以執法者

以法學專有名詞『自由心證』,之法定公權力做正義判決,以適當維護人人之自由。

另則:現行司法機關與以往不同之案件,審理的作風『無罪推論』,相信更是深得民主自由社會的符合,在

於個人對於社會規範的看法,僅供分享及參考。 至於法學致理仍是專長所學,專長是一種選擇,人說活到

老學到老,多培養一項專長都是所學,助人為快樂之本,樂乎! [url]http://www.exam.gov.tw/welcome.html[/url]



推薦人民基本認知,了解保護自身權益:[url]http://www.6law.idv.tw/freehtm.htm[/url]

[[i] 本文章最後由 伯特開膛手 於 2014-05-16 17:18 編輯 [/i]]

2015-11-26 21:51

合法債務,意旨經過司法認定之債務(為保障人民之權益)以免權益受到侵犯

,必須經過法院公證才能真正的屬於『合法債務』,若人民在於因為非合法之

債務,受到任何權益上的侵犯,都屬於”因非法債務之討取,構成以不法行為

討取不法債務”之主觀要素。為保全債務人及債權人的權益,務必先行公證,

以維權益。  

若是,持有在於法律上有合法效力之證明,如支票.商業本票.契約.借據等

憑據,都不能在於法律上稱為合法債務,前言有說明,必須是經過轄區地方法

院,認定後才能算是真正合法的債務。 未經司法的行為都屬『非法行為』!

若是在於債務未合法之前,都屬非法債務,所以對於債務之成立,必須要先有

法律上的認知,以免遭人不法侵權,或利用。(立法絕對是保障人民的方法)

不了解的人也要能知道法律規定,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

PS:一個角度或許會有人認為,這樣是保護債務人逃避債務的認為,但是在

於其他角度,卻是保障所有人民的權益,不受不法行為的侵權所立的法規,倘

若實質的債務成立,並不該因為法院公證程序,放棄合法債權之有,簡單說就

是,若是真的是一筆符合法律條件上的債務,也是必須索回的債務,沒有道理

跑這一趟法院公證手續吧?! 對嗎?  為何不肯呢??? 您會不會懷疑

是不是一場騙局。 



收到詐騙集團利用法院所發出的;支付命令,置之不理,不在20日內提出異議,構成夠合法的債務吧!
那具有執行名義,要不要支付呢?
至於債權的認定及確立,院方只是,非常非常的簡略書面審核而已!
服不服呢?
若不服;那可是視同,判決確定!
再審的期間日也只有30天,條件又嚴苛.那怎麼辦呢?
還是民事訴訟法第506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不附理由):testE
(不附理由):testE
實用些!
請教閣下;未經法院公證之債務或稱契約,一律定義為(非法)債務!
其論述基礎為何?
對於民法債篇所列,願聞其高見.
個人愚拙淺見,對於閣下所闡述之(非法)債務部分,認是債權未確立!
至於;非法債務,吾狹義定義為,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
男女間約定嘿咻,以抵銷債務,其契約縱經公證也沒用!:testL
契約之訂定竅門,不論述!:testK
契約是否需要,經過公證程序,因其個別案件而定,不應一概論之!

2015-11-26 22:35

更正上文之,判決確定!
現行法已沒;確定判決字樣,也就沒那效力了!
但還是有,執行名義!
太老了:testA
沒與時俱進!:testD
太落伍了!:testB
修法了!
舊法: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新法: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支付命令之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注意這句的得字;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tes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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